按cif贸易术语成交,但合同限定了到货日期,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某港商按cif new york向一美国商人出一批货物,因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房须于11月底前将信用证到,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3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3日抵达目的港,方有权撤销合同。如货款已,方须将货款退回方。请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案例解读:
本合同虽按cif价格术语成交,但合同的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这是因为本合同的一些重要条款与所使用的价格术语的重要含义不相符。
首先,在cif条件下,限定了到货日期12月23日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息相驳。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由方承担。因此,限定到货日期等于要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
其次,cif是 “单据”,只要方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方不能拒单据,拒付货款。而本合同规定:如果运货船只不能如期到达目的港,方将撤销合同,回货款。这实质上成了,它与目的地交货有何不同?由此可见,本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因此,尽管本合同名义上是按cif 术语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根据您提供的情况,这个合同的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CIF价格术语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到目的港口,并在装运前提供符合要求的货运单据,而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但在这个合同中,到货日期和撤销合同条款与CIF价格术语不符。限定到货日期意味着买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而撤销合同条款则与CIF只要货运单据齐全、正确的原则相抵触。因此,虽然合同上使用了CIF术语,但实际上不符合CIF合同的性质。